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日茂,男,1965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日茂在茂港区七迳那楼大转盘处向杨某翔出售50元海洛因。2013年7月5日16时20分许,李日茂在茂港区七迳那楼大转盘处再次与杨某翔交易毒品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麻果)净重0.34克、海洛因净重1.27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缴获涉案毒品及检验报告、签认照片、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日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日茂辩护其没有在2013年7月2日向杨某翔贩卖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日茂在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那楼大转盘处向杨某翔出售50元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5日16时许,李日茂又在茂港区七迳那楼大转盘处向杨某翔贩卖毒品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净重0.34克、海洛因净重1.27克。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日茂贩卖毒品案于2013年7月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3年7月5日15时许,杨某翔向电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称李日茂有贩卖毒品行为。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茂港区七迳镇那楼转盘路边伏击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李日茂抓获,从李日茂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2小包及“麻果”1小包。
3、户籍资料,证实李日茂的身份,作案时应负刑事责任。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电白县公安局对李日茂进行现场检测,其有吸毒行为并被处予行政处罚。
5、李日茂签认其作案用的摩托车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7月5日当场扣押到被告人李日茂作案用的铃木牌助力车一辆、手机两部(一部诺基亚5230型号、号码为1866683XXXX,一部诺基亚C1型号、号码为1866683XXXX)及疑似海洛因12小包、麻果1小包的事实。
6、经李日茂签认的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证实疑似毒品海洛因12小包经现场称量,含塑管包装重量为2.05克。
7、手机号码通讯记录,证实从李日茂身上搜获的手机号码1866683XXXX(户名陈某梅)在2013年7月2日6:59、9:47至9:58及2013年7月5日14时至15时与杨某翔的1882054XXXX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866683XXXX(户名陈某梅)在2013年7月3日14:25至14:54与杨某翔的1882054XXXX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
8、证人杨某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翔于2013年7月2日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日茂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元。于2013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为配合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杨某翔再次电话联系李日茂,当李日茂在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那楼转盘向杨某翔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8、被告人李日茂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7月2日9时左右,我就接到一名男子的来电1882054XXXX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骑一辆女装船仔摩托车到茂港区七迳镇那楼转盘路边处贩卖了50元海洛因给那名男子。同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又接到那名男子打来的电话,在茂港区七迳镇那楼大转盘处再向那名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李日茂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杨某翔是于2013年7月2日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
9、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茂)公(司)鉴(化)字[2013]228号。证实送检的白色物质及红色片状物,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2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0.34克。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茂港区七迳镇那楼大转盘的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日茂辩护其于2013年7月2日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相符,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日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
二、缴获被告人李日茂的毒品海洛因1.27克、甲基苯丙胺0.34克(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妍
审 判 员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少红
(注:本件仅供阅读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