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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部门: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3/10/9 10:54:14   阅读次数:1539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7

原告陈某建,男,1955XX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海滨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东,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初,电白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区,男,1977XX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博贺镇横山绿海路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第三人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梅,组长。

原告陈某建不服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114第三人陈某区颁发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3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2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4132012518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建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东、林某初,第三人陈某区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陈某区的申请,于2008114将位于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面积13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陈某区,向其颁发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1243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证明已经进行地籍调查;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证明已审查并报政府批准,办理登记并发电集用(2008)第0002X号证书;证据3、电许证龙字(199634X号农(居)民村内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据4、土地登记公告,证明已经公告,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据5、陈某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交登记申请及身份证明;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部分复印件,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陈某建诉称:199712月,经电白县龙山镇横山村委会规划,在某村安排了132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某华宅基地0.8,南至大路16,西至陈某安宅基地0.8,北至李某荣宅基地220077月,原告父亲陈某芳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上述宅基地私自转让给了不属于同一村民集体组织的第三人陈某区。2008年,被告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违法向第三人陈某区颁发了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区不属于同一村民集体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被告在没有依法调查清楚土地来源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陈某区颁发了上述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电集用(2008)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博贺镇横山村委会《关于横山规制小区的经过的说明书》、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证明》,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是原电白县龙山镇横山村委会规划,横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安排给原告使用,20077月,原告父亲陈某芳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上述宅基地私自转让给了不属于同一村民集体组织的第三人陈某区的事实;证据3、原电白县龙山镇横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在横山新村安排土地顺序名册照片及光盘,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为323号宅基地,东距324号李某华宅基地,南距大路,西距322号陈某安宅基地,北距281号李某荣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明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发证过程中,被告博贺所曾公告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原告当时应当知道颁发该证的情况。公告发证至今已四年多时间,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三、被告发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79月,第三人陈某区口头向被告博贺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博贺所发给陈某区《土地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按规定填写,并将陈某区申请登记的土地情况于2007919在某村公告。公告1个月后没有人提出异议,陈某区于1019向博贺国土资源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和电许证龙字(1996)34X号《农()民村内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资料,申请登记发证。博贺所受理后,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派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出具初审意见,报县局和发证办审核审批后,县发证办进行注册登记,发给陈某区电集用(2008)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四、原告称陈某区与其不同村民集体组织、土地来源属转让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被告发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某区述称:一、陈某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曾经于2007919进行土地登记公告,公布了具体行政行为 (土地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权利人,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及用途,拟登记权属的类型),并告知:如果对登记有异议者,可在20071019到博贺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如果逾期没有异议,则视为公布的权益有效,将予以注册登记。因此,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007年10月19)就是陈某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登记行为)内容的日期,其起诉的最长期限为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0071019)起的两年,即是到20091020 日,起诉最长期限届满。陈某建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2315目之后,故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二、陈某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陈某区履行了作为某村民小组村民的义务,属于该集体的成员;1996年初,某村民小组已经将涉案的土地安排给第三人陈某区,并且经龙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审批,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某村民小组无权再将该土地安排给陈某建。陈某建所称某村民小组曾经于1997年将相关的土地安排给其作为宅基地不是事实。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建房用地的权利,不单要经过所在村集体的安排,还需要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的申请,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等一系列程序才能取得。陈某建没有申请过涉案土地的建房用地审批、没有取得用地批准书或许可证。因此,无论某村民小组是否曾于1997年将相关的土地安排给陈某建作为宅基地,陈某建对该土地都还没有合法权益。因此,陈某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接受第三人陈某区的土地登记申请之后,开展了地籍调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宗地图,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依据电许证龙字(1996) 34X号《农()民村内建房用地许可证》进行审批登记,最后颁发电集用(2008)0002X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某区该土地登记行为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陈某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且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某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召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到现场勘查确定了涉案土地的界至范围,与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吻合。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土地位于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东至李某华屋1,南至路边,西至陈某安屋1,北至李某荣屋2,土地面积为132平方米,该土地属电白县博贺镇横山村委会某村集体所有。1996年间,原电白县龙山镇横山村委会某村安排该土地作原告的宅基地。1996317,原电白县龙山镇国土管理所向第三人陈某区颁发电许证龙字(199634X号农(居)民村内建房用地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陈某区在该地建房。2007919,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博贺国土资源所根据第三人陈某区的申请,发出《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08114向第三人陈某区颁发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现未有建房。2012319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本案涉案土地是龙山村集体土地,而第三人陈某区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没有查明第三人陈某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关系,向第三人陈某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电白县国土资源局2008114向第三人陈某区颁发的电集用(2008)第000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伟玲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覃淑漫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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