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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部门: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3/10/9 11:16:50   阅读次数:1452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2

原告李某江,男,1929813出生,汉族,现住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59号保健院宿舍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290813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51020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木皮巷三直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651020XXXX,与原告李某江是父子关系。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东,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强,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某亲,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洪,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法律与法规部职员。

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李某江不服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于201242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42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516201268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东、许某强,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的申请,于1995110作出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登记许可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确定的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贷款70000元作抵押。

被告于2012427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申请书一份;

证据2、李某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被告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条文。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李某江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作出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电白县水东镇三角圩老干区一行X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贷款70000元的抵押物,违法办理贷款抵押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二、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向原告返还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李某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广东发展银行某支行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3、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复印件一份。

其中证据1证明原告李某江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原告没有在贷款抵押合同签名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抵押贷款,被告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违法;证据3证明抵押登记物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证据4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违法作出土地抵押登记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及电白县某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李某江身份证、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等资料,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述称:根据该笔贷款档案资料,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广发行没有证据能够反驳,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原告李某江系父子关系。199519,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贷款70000元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给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电白县水东镇三角圩老干区一行X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签订贷款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没有抵押人(担保人)签名。1995110,被告根据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提供的抵押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李某江身份证、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作出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登记许可电国土证字(1993)第12XX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贷款70000元的抵押物。20121月,原告办理土地证换证时发现该土地被登记抵押,认为被告办理的土地抵押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电白县某贸易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某支行未经土地权属人李某江同意向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被告办理该宗土地抵押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人李某江同意提供土地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依照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明显违法。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于1995110作出的电国土押字[1994]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许可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冯伟玲

  员 苏文伟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覃淑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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