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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
发布部门: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3/10/9 11:27:59   阅读次数:1651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33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甲。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乙。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日。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富。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五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兴。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丙。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丁。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戊。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九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华。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书。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己。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启、傅某,均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电白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才,男,19541210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三路X号。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二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三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四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五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六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七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八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九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电白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电国用(200401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82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二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三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四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五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六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七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八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九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日、许某富、许某兴、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华、许某书、许某己、杨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启、傅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黎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电白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电白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电国用(200401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二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三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四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五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六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七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八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九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诉称:1983415,电白县某糖厂(下称某糖厂)与原告所在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当时名为大榜公社石港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糖厂征用本村土地(注:旱地)113亩;同年815又签订《征用石港大队水库洞土地协议书》作为附件五,约定征用耕地42亩,作为糖厂的蓄水塘,该协议书第四条同时还约定:“原水库洞所负担国家的公购粮任务,如今后利用水面发展养鱼,应由养殖业负担向国家缴纳,没有养鱼公购粮由甲方(注:某糖厂)缴纳。”协议签订后,未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某糖厂作为一个企业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违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的规定,其征地主体不合法。根据该条例规定,某糖厂征地依法应当报广东省政府批准,但未获批准。某糖厂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己被征用改为蓄水塘的耕地,却继续向国家缴纳公购粮。被告将违法征用的土地国有化,并于2004年出让给第三人,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4)0104X号。某糖厂征用的土地只有155(早地113亩,耕地42),而上述土地证受让的土地却有172亩,多出17亩。该17亩土地也属于原告村,没有征地手续,也没有补偿,属于强行霸占。被告越权审批,违法颁证,严重侵害原告所在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两份征地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被告据此发证违法。

   原告村民为了未获合法权益,多次上访,更多次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原告201288才知道,被告已于2004年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证。由于村委会拒绝在起诉状上盖章,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项的规定,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的电国用(2004)01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涉案土地位于电白县岭门镇。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在1983年以前属于原石港大队,即现在的石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中的其他土地属于原电白县大榜公社等所有。涉案土地中没有属于石港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第十二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1983415和同年815,原电白县某糖厂与原电白县大榜公社、电白县大榜公社石港大队(现在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协议书》和《征用石港大队水库洞土地协议书》,其后,包括原属原石港大队所有的土地在内的涉案土地,由某糖厂经营、管理和使用。某糖厂破产清算后,该土地由第三人电白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被告向其颁发电国用(200401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石港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村民小组中,确有原告起诉所称的石港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第十二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各个村民小组各有其合法选举产生的村长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原告诉讼中,所列各个村民小组组长均不是各个村民小组的村长,不是各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和使用事实清楚,其中部分土地,在1983年以前属于原石港大队,即现在的石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中没有属于石港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第十二等十二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是具我国特色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是我国能够代表集体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法律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原告村民小组有权享有、处分属于其自身所有的土地,但对于石港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无权行使权利。况且,以石港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第十二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各个村民小组组长均不是各个村民小组合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负责人,在石港村委会不同意起诉的情况下,以十二个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被告发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二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三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四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五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六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七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八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九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二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三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四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五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六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七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八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九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电白县岭门镇石港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冯伟玲

  员 张 

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覃淑漫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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