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某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电城镇东街中学巷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吴某、潘某铸,均是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高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住所地:电白县水东镇政法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文、吴某雄,均是电白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柳,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电城镇南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辉不服被告电白县公安局2011年7月22日作出茂公电刑不立通字[2011]XX《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电白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辉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潘某铸,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文、吴某雄,第三人陈某柳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辉诉称,2011年6月12日,第三人陈某柳因与原告张某辉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张某辉轻伤,原告张某辉向被告报案,请求处理。被告电白县公安局认为该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茂公电刑不立通字[2011]XX《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处理。第三人陈某柳殴打原告张某辉致原告轻伤,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被告电白县公安局作出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电白县公安局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茂公电刑不立通字[2011]00003《不予立案通知书》;2、被告电白县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陈某柳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决定予以立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电白县公安局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辉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县公安局作出茂公电刑不立通字[2011]XX《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张某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茂公电刑不立通字[2011]XX《不予立案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玲
审 判 员 苏文伟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覃淑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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