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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部门: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3/11/2 8:57:33   阅读次数:14091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陈XX,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电白县XX镇XX街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罗X,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现住电白县XX镇XX街XX路X号,是陈XX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郑XX,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电白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邓XX,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电白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XX诉被告郑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理,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郑XX、邓XX将位于电白县XX镇XX路X号首层X号,建筑面积共陆拾柒平方米、陆拾捌平方分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粤证第XXXXX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XX,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分两次交清。双方于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并当日到电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X)电证内民字第X号。经过公证的协议书里明确写明“乙方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但被告郑XX、邓XX不履行协议书中规定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都未解决。故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XX、邓XX履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的责任,协助原告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被告郑XX、邓XX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涉案的房屋位于电白县XX镇XX路X号首层X号,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粤证第XXXXXXX号。2005年8月25日,被告郑XX、邓XX为甲方与原告陈XX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一、转让的房屋位于电白县XX镇XX路X号首层X号房,建筑面积共陆拾柒平方米陆拾捌平方分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粤证第XXXXXXX号。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款共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协议公证之前乙方已付壹拾万元,协议公证之日乙方要一次性付清余款陆万元给甲方。三、甲方要在协议公证之日交房屋给乙方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四、协议经公证后,甲方如在房屋转让前利用房屋设定抵押或者有其它权利受限制,甲方要负责处理,如一次造成乙方损失要给予赔偿。五、乙方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六、房屋未过户之前,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反悔要回房屋,若违反此规定要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给乙方。七、甲方要保留原有的水电设施及电视闭路设施给乙方使用,并在房屋移交前负责交情拖欠的费用。八、某方违反本协议的其它规定,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双方并在同一日一起到电白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电白县公证处作出(200X)电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郑XX、邓XX与陈XX于2005年8月25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 的内容。被告在2005年8月26日出具一份《收据》,收到转让房屋款160 000元,经办人:郑XX、邓XX、郑XX,经知人:郑XX均在《收据》背面签名确以。后被告便将转让的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保存,原告搬入受让房屋居住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经公证程序依法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收足了房屋转让款后,只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不履行合同第五条“乙方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 约定的义务,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是违约的行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请求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电白县XX镇XX路X号首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郑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李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欧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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