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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部门: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3/4/19 11:00:30   阅读次数:1612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2

原告陈某江,男,1957811出生,汉族,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570811XXXX,系第三人陈某儒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贤,男,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光,男,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东,男,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轩,男,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儒,男,1940915出生,汉族,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人,系原告陈某江胞兄。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前称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成,组长。

原告陈某江不服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电集用(97)第2313009XX号土地登记行为,于2011122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贤,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东,第三人陈某儒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陈某儒提出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向其作出电集用(97)第2313009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核准第三人陈某儒使用290平方米集体土地。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1230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土地使用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证据4、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5、界至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6、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证据7、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8、被告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条文。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陈某江诉称:位于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290平方米土地是原告、第三人陈某儒的父母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一直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儒共同使用。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错误将本应与原告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陈某儒个人使用,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电集用(97)第2313009XX号土地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陈某江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参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3、电白县林头镇参桥管理区某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

其中证据1证明原告陈某江户口、身份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3证明被告登记发证土地已由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分配给原告使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颁证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履行报批手续,事实清楚,土地权属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某儒述称:原告陈某江以张某友名义在海南生活工作,取得了海南省身份登记,系海南人,本案被告发证土地属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集体所有,即使该土地是原告陈某江和第三人陈某儒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原告也无权取得该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起诉无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某儒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某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陈某江已经以张某友名义拥有另一身份,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3认为林头镇参桥管理区在1996814已经同意第三人陈某儒使用土地以后,再安排土地给陈某儒使用的证明无效。

原告陈某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审批表“地上附着物审查结果”栏中表明被告确定发证地上附着物归陈某儒所有,其地上房屋应归陈某江、陈某儒兄弟所有;对证据3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中“用地来源”栏中,被告审查认定陈某儒用地来源是“农民入社(1989年拆旧建新)”和证据7电白县林头镇参桥管理区办事处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请予登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发证土地及房屋均是原告、第三人陈某儒兄弟在父母过世后,因继承而取得的共同享有的财产,不是第三人陈某儒个人财产, 发证时的房屋也没有拆旧建新,认为被告审查不清,第三人陈某儒以个人名义申请用地,被告不查明用地申请人用地来源,地上附着物归属便草率发证,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陈某儒作出电集用(97)第2313009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核准第三人陈某儒使用290平方米集体土地。该土地位于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核准使用土地的四至:东至旷地,南至旷地,西至旷地,北至陈某芬屋墙分别为0.70.6,属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陈某儒、陈某江兄弟的父母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其父母过世后一直由陈某儒、陈某江兄弟共同所有、居住。至201010月间,因房屋过于残旧,陈某江出资向相邻村民购买部分土地后,兄弟协商同意后将旧屋拆旧建新,在原房屋的基础和转让所得的土地上扩建起三层楼房及厨房各一幢,并建围墙将剩余土地圈围。房屋建成后兄弟共同居住,但一直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间,陈某儒认为陈某江未经其同意就在属兄弟共有的土地上扩建房屋,侵占了属其所有的部分土地,因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补偿。诉讼期间,陈某江得悉被告于1996814向陈某儒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电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陈某江系电白县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某村人,户籍没有迁移,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儒系同胞兄弟关系,与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陈某儒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儒土地来源是农民入社及房屋拆旧建新所得,并确认地上附着物归陈某儒个人所有。该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发证土地原是陈某儒、陈某江兄弟的父母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地上的房屋在父母过世后归陈某儒、陈某江兄弟共同所有、居住,房屋直至2010年间才拆旧建新,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与实际不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对第三人陈某儒是否向村集体申请使用土地,村集体是否同意陈某儒使用集体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是否经当地乡(镇)政府批准等事实不作审查,即核准第三人陈某儒使用集体土地,明显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陈某儒作出电集用(97)第2313009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核准第三人陈某儒使用290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玲

审 判 员 苏文伟

审 判 员 张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覃淑漫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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