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谢某,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信联某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雷某玉,均是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干部。
原告谢某不服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雷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认定,2011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谢某伙同谢某才煽动村民到茂港区某中学工地处,以工地手续不齐为借口阻挠工地的工人施工。同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谢某再次到茂港区某中学工地处阻挠工地的工人施工,经劝解无效,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茂公港(高)行受字[2011]第XX号《受案登记表》;2、茂公港(高)行传通字[2011]第XX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茂公港决字[2011]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茂公港行拘通字[2011]第X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8、对证人陈某强、林某建、薛某敏、麦某全、周某胜、陈某运的询问笔录;9、2011年12月17日案发现场勘验笔录;10、国有土地使用证;11、广东省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国家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根本没有在2011年12月17日实施煽动村民阻挠茂港区某中学施工的行为,更没在2011年12月22日实施阻挠茂港区某中学施工的行为。原告所在村集体某村与另一村集体某村有土地权属纠纷,茂港区某中学在明知有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在涉及纠纷的土地上施工,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使一些土地界至标志物灭失,无法为解决土地纠纷保存证据。原告及本村村民多次向茂港区政府反映得不到依法处理,原告作为副村长,迫于无奈只好进入茂港区某中学施工现场拍照以固定证据,这是正当、合法地收集证据,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是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申辩,所谓的证人陈某强等人,均是茂港区某中学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人员,其证言都是一面之词。而原告又否认有阻挠施工的故意和行为,仅凭一面之词认定事实并作出关系到人身自由的重大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显然不足。在原告申请茂名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时,被告突然提出“现场勘验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两项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的证据,这显然是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才伪造和补充的。被告在原告申辩自己只是为了固定解决土地纠纷的证据而进入施工现场拍照,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法复核,而是在短短几个小时内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使原告无法行使要求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纯粹是为了杀鸡儆猴,阻止村民收集证据以暴露征地过程中采取的违法手段,是诬陷原告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点和第3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证明各地公安机关严禁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等事实;
2、举报书,证明被告非法参与涉案土地征地、强占、非法行政等事实。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辩称:原告以茂港区某中学建设用地未取得合法手续为由,数次组织、带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承建单位正常建设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2011年12月22日,原告伙同他人再次到施工现场扰乱承建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且经劝告拒不离开,随后原告被被告依法传唤接受询问。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陈某强、林某建、薛某敏、麦某全、周某胜、陈某运的证言,2011年12月17日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固此,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是否扰乱茂港区某中学承建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以茂港区某中学工地施工手续不齐,占用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信联某村土地为由,带同该村村民撬开茂港区某中学施工工地围蔽围墙,进入茂港区某中学施工工地,恐吓、阻挠操作钩机、推土机的工人施工,致使工人无法工作。2011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再次带同该村部分村民,到茂港区某中学施工工地阻挠工地的工人施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某派出所干警带离现场。随后,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某派出所受案调查,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认定事实的证人证言不实,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茂名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2011年12月17日上午和2011年12月22日上午,带同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信联某村部分村民,到茂港区某中学施工工地阻挠工人施工,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所在村集体某村与另一村集体某村的土地权属纠纷,茂港区某中学施工许可证有效期限等问题,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扰乱单位秩序事实不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玲
审 判 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覃淑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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