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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发布部门:行政庭   发布时间:2013/10/9 11:07:14   阅读次数:1548

 

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0

原告欧某水,男,194459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二路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440509XXXX

原告黄某珍,女,1945417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二路XX,身份证号码:44092319450417 XXXX,与原告欧某水是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武,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明,男,197075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32829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320829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喜,男,196842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680402XXXX

原告欧某水、黄某珍不服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于201241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第三人杨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6122012829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水、黄某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武(第二次开庭不到庭)、周某伟,第三人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二次开庭不到庭),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王某明提出的房产交易过户登记申请,于19991214向其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420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3、水东镇城建办证明复印件一份;

4、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复印件一份;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

1、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粤房字第1022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5、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

6、电白县房产交易过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7、电白县房地产估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8、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9、个人销售自用住宅房屋减免营业税申请表;

10、个人销售普通住宅免扣营业税证明书;

11、广东省契税完税证、代收代扣税款凭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据;

12、房地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13、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

14、房地产权证存根。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欧某水、黄某珍诉称:原告夫妇在1986年间购买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二路XX号共73平方米土地后,即在该地上建起四层楼房一幢,被告于1988428向原告夫妇颁发了(粤房证字10226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间,原告夫妇因该房屋无故被法院查封而向被告了解情况时,得知房屋已被登记到第三人王某明的名下。原告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来没有将房屋转让他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属原告夫妇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王某明名下,显然违法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明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欧某水、黄某珍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00119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粤房证字1022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新湖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5、(2012)电法执异字第6-1号电白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其中证据1证明原告欧某水、黄某珍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为原告欧某水、黄某珍共同合法拥有的财产;证据3证明涉案房屋经属原告夫妻共同所有,未经原告夫妇同意,被告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王某明所有,被告发证违法;证据4证明原告夫妇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证据5证明经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为原告欧某水所有,第三人王某明未支付价款给原告,土地和房屋都是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欧某水将属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明后,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房产交易过户所需有关手续和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合理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明述称:第三人王某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到原告的房屋,也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更没有收到被告向其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明名下,本人毫不知情,该房屋不应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第三人王某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某述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被告登记发证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王某明所有。被告根据房屋交易双方提供的房产交易过户申请及相关资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其中证据1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王某明所有;证据2证明原告在1999年就已知道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王某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对认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件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82作出的粤南[2012]文鉴字第50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同年83作出的粤南[2012]痕鉴字第558X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明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发证房屋位于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路XX号,为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278.1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某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明、罗某一案过程中,作出(2011)茂电法执字第6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屋及宅基地。该房屋由原告欧某水所建,被告于1998428向原告颁发了(粤房证字10226X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家庭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房屋被查封后,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转让过房屋及向被告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219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31作出(2012)电法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房屋查封的异议。原告不服,于201241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房屋产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明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欧某水和第三人王某明在庭审中均认为没有与对方进行过房产交易,也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中欧某水和王某明的签名、指模均不是本人所为。根据原告欧某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欧某水”和“王某明”的签名、指模进行字迹、指印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82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50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83作出粤南[2012]痕鉴字第558X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作为检材的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中,“欧某水”和“王某明”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为,该资料中“欧某水”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资料中“王某明”指印不是王某明手指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某明的申请向其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王某明表示没有向原告购买房屋,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领取过上述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欧某水与第三人王某明签名、点指向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经司法鉴定不是本人所为,房屋产权转移不是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没有当事人在场或授权他人办理,作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证行为,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杨某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至今未超过二十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杨某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1214向第三人王某明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7518XX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冯伟玲

  员 苏文伟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二O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覃淑漫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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