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白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茂电法执字第70-1号
申请执行人电白县XX有限公司。地址:电白县水东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被执行人茂名市XX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茂港区XX工业园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欧XX。
被执行人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XX街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720708XXXX。
被执行人欧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XX巷XX号XX,身份证号码:44011119721115 XXXX。
被执行人欧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XX号XX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茂名市XX有限公司、罗X、欧XX、欧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本院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2012)电民初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茂名市XX有限公司用作借款抵押存放于茂名市茂港区XX工业园区XX号的机器和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茂名市XX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茂名市茂港区XX工业园区XX号的机器和设备【详见茂XX评报字(2013)第0XX号评估报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73项】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电白县XX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和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明
审 判 员 黄胜来
审 判 员 梁伟宙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晓文
附:茂XX评报字(2013)第043号评估报告一份
(注:本件仅供学习、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内容以正式送达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