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号
原告邵X,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电白县博贺镇龙山X村。身份证号码:440923。。。。
被告龚X平,男,汉族,成年,住电白县博贺镇某村。身份证号码:440923。。。.
原告邵X诉被告龚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被告龚X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已偿还了部分,但尚欠原告邵X10000元未还清。对于这10000元欠款,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重新立下借据交原告。被告立下借据后一直不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邵X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龚X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龚X平负担。
被告龚X平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X平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邵X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龚X平借到邵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龚X平。”被告龚X平立下借条后一直不还款给原告邵X。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龚X平尚欠原告邵X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负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从逾期之日即从起诉日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龚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决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X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十日内向原告邵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龚X平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贵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麦 丽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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