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茂电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姚某艳,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县嘉树乡杉仙村丛山组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电白县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电白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第三人薛某雄,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电城镇某村。
原告姚某艳不服被告电白县民政局颁发的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民政局根据第三人薛某雄的申请,于2007年11月1日颁发第三人薛某雄与原告姚某艳结婚的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
被告电白县民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姚某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是相识。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利用原告与第三人二人的合影照片,窃取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单方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到被告的电城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的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原告得知后,经向被告查询,发现该证是第三人单方向被告申领,男女双方不到现场签名,婚姻登记表及声明书不是原告签名,被告颁证不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单方颁证给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撤销该证,但被告答复无权撤销,应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撤销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
被告电白县民政局不作答辩。
第三人薛某雄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得知第三人持有与其结婚的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后,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诉该证是在原告本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要求被告撤销该证。被告于同日出具《告知书》,确认该证是被告电城婚姻登记处经办颁发,该婚姻登记档案签名与原告签名不一致,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本院成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颁发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至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此,被告颁发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电白县民政局颁发的粤茂结字0807023X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白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玲
审 判 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覃淑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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